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有关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它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申请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依据批准的城乡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建设项目的依据之一,也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的前置条件之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实行审批制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有关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或同意开展前期工作文件的条件下,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再向有关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审批手续。实行核准制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再向有关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一)需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
(二)省内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需经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和市(州)内跨县(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需经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向项目用地区域内的各有关市(州)、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下而上逐级征求初审意见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各有关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初审意见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有关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负责初审的规划主管部门对选址论证报告结论提出不同意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另行选址的建议,报选址意见书核发部门审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的申请文件。
(二)建设单位填报的《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申报表》。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即:实行审批制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提交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关于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文件;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提交说明该项目属于核准制管理范围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五)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需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由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需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六)依法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报告阶段前置的军事、军工、涉外等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在有关专项规划规定的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需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法律法规及国家、省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是科学论证项目选址的重要依据,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技术规定。向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由甲级城乡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向市(州)以及县(市)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由乙级以上城乡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法律、技术、政策依据及遵循的原则。
(三)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资源环境、经济社会、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及同类项目的有关情况。
(四)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符合性分析。
(五)建设项目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六)选址比选方案、规划论证说明和相关规划设计图纸。论证报告中除文字阐述外必须包含如下相关图件:在总体规划(或城镇体系规划)总图上的选址位置图;在所在区块详细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准确反映拟选用地范围与周围相互关系的现状地形图,图纸比例为1:500—1:10000,其中线性基础设施的地形图比例,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拟建项目平面布置意向图,图纸比例为1:500—1:1000;
(七)结论与建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拟选位置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一般建设项目选址,或已纳入相关批准的产业规划或行业专项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相吻合,且已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文字部分论述深度可适当降低和简化,但图件应当编制齐全。
第十三条 负责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拟选址在城乡规划未覆盖区域或拟选址与既定的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不一致的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论证,专家评审论证意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规划信息网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在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告、公布由建设项目所在地最初一级初审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选址审查论证时,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建设项目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申请程序的,出具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对于不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范围的,应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对于不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三)需要进行实地踏勘或组织专家论证的建设项目、明确提出完成现场踏勘、论证的时限要求,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申报资料齐全的建设项目,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文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实地踏勘或组织选址论证报告专家评审、选址论证报告修改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选址的主要内容:
(一) 是否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范围;
(二) 是否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分级管理制度;
(三) 申请选址的材料是否齐全,图件是否规范;
(四)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布局、风貌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 与其它专项规划、行业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性;
(六) 相关利害人及部门的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
(七) 选址比选方案是否科学合理、经济可行;
(八) 相关制约问题是否得到有效解决;
(九) 结论与建议是否明确;
第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选址论证阶段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申请在五日内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供项目选址涉及的法定可以公开的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文本、图件及相关信息,及时对申请初审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或结论提出初审或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划拨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复核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落实情况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对于没有按规定的分级权限申领选址意见书或擅自改变选址意见书确定内容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准的条件组织项目建设,需要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准条件的,应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重新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需要时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和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的要求,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关于切实做好核发国家和省级审批核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关事项工作的通知》(甘建规〔2011〕2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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